案情概要:2018 年 5 月,某熟食店經工商部門登記設立,經營?者邱某,經營范圍為食品銷售,經營方式主要為外賣營銷。2019 年 1?月,丁某至該熟食店做全職送餐員,工作時間一般為晚上 8 時至次日?凌晨?4 時,工作期間無需參加考勤,工資報酬按訂單數量計算,每單?5 元,邱某每月記錄送餐數量并按訂單數量向丁某發放報酬。2019 年?5?月,邱某與某網絡科技公司簽訂某跑腿代理協議,作為本地某跑腿?App?代理商,開展各項合作。2019 年 5 月 11 日,經邱某安排,丁某?在“某跑腿”App?上申請注冊為跑腿員。代理“某跑腿”平臺后,邱?某通常在“某跑腿”App?軟件中接收訂餐信息,將訂餐信息發布到跑?腿員系統,跑腿員接收訂餐信息后提供送餐服務。2020 年 6 月,丁?某駕駛摩托車在送某熟食店訂單途中發生交通事故,致本人及案外人?受傷,案外人經搶救無效死亡。丁某申請仲裁并提起訴訟,要求確認?其與某熟食店存在勞動關系。
爭議焦點:應某跑腿代理商即熟食店之店主要求,申請注冊為跑?腿員的丁某和熟食店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?
裁判要旨:法院審理認為,勞動關系是當事人通過合意由勞動者?一方提供勞動、用人單位一方給付報酬所形成的具有經濟和人身從屬?性的權利義務關系。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主要從人身從屬性和經濟從屬性判斷。本案丁某在某熟食店與某跑腿平臺合作前即到某熟?食店做全職外賣員,工作時間由某熟食店經營者安排,時間相對比較?固定,邱某按照丁某的工作量,即送餐數量按月向丁某支付報酬,在?某熟食店送餐期間,應當遵守某熟食店的規章制度,某熟食店的經營?方式為外賣營銷,丁某的工作內容也系某熟食店的業務組成部分,應?當認定其與某熟食店建立勞動關系。某熟食店在經營過程中,因業務?需要與互聯網某跑腿簽訂代理協議后,丁某應邱某要求注冊為跑腿?員,依然按照邱某指示提供送餐服務,注冊為平臺騎手僅是某熟食店?的經營需要,而非丁某為其他商家提供送餐服務為目的,應判決丁某?與某熟食店存在勞動關系。
總結:外賣配送員作為互聯網平臺的終端從業人員,有別于傳統?勞動關系,其與外賣平臺或其外包公司之間是否為勞動關系,應當按?照雙方之間是否有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、勞動者是否服從單位管理等?標準進行綜合判定。在涉及互聯網平臺企業有關勞動關系確認問題 中,應注意把握保護勞動者權益與促進勞動力市場靈活性的平衡關 系,綜合考量用人單位網絡平臺的運營形式、勞動者從業狀況、外包?公司對勞動者的管理程度、勞動者收入分配方式及勞動者是否獨立承?擔經營風險等因素,依法認定是否為勞動關系。(作者:廣州律協電子商務與物流業務專業委員會)